为了加强城市照明管理,促进能源节约,改善和美化城市环境,根据《宁波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宁波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城镇开发边界内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河道、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照明设施是指城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监控系统等设施设备。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照明设施建设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文广旅游、能源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环境友好、安全节能的原则。
第六条政府投资的照明设施建设经费,以及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的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经费,依规定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并纳入城市大脑应用系统,对城市照明实施集中控制和实时监测,提高城市照明管理数字化、智能化、信息化水平。
第八条市和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该依据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交通流量、人文条件,按照国土空间总体设计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通过论证会、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确定不一样的区域、不同时段、不同层级的城市照明建设和管理要求。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草案应当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可以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公共广场、公园绿地等区域,应当按照相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要求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区域,能够准确的通过当地居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统筹建设功能照明设施。
(一)甬江、余姚江、奉化江以及其他城市主要景观河道的两侧堤岸和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立面以及顶部;
(五)体育场(馆)、剧院、美术馆、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等公共体育文化设施;
第十一条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的规定,在地块规划条件中明确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相关要求。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的具体方案时,应当同时审查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计的具体方案,并征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由主体工程的建筑设计企业投资建设,建设资金纳入工程建设项目总投资。
政府投资新建、改(扩)建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已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功能照明、景观照明设施提升改造,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已交付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改造景观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与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协商实施。
第十三条与新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配套建设的照明设施,应当与其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组织实施照明设施新建、改(扩)建工程,并按规定办理质量和安全监督手续。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按照规定出具照明设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照明设施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中应当包含照明设施质量监督相关内容。
第十五条建设单位组织主体工程验收时,应当一并对配套建设的照明设施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政府投资和社会捐赠建设的照明设施,建设单位理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其他主体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城市照明相关标准、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技术和安全条件的,可以无偿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穿越城镇公路路段建设的照明设施,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计标准、且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要求和移交条件的,应当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
按照前两款规定移交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所有权人应当与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签订书面交接协议,明确照明设施运行、维护责任,同时移交有关技术基础资料,并协助办理相关事项的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动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同意,并在建设工程完工后及时恢复。拆除、迁移、改动功能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临时功能照明措施。拆除、迁移、改动和恢复照明设施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应急抢险造成照明设施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临时功能照明措施,并及时通知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
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委托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双方应当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运行和维护责任。
(二)按照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技术规范对照明设施进行维护,及时排除故障,确保安全、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功能照明应当按照功能照明启闭方案每日启闭。功能照明启闭方案,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季节更替、天空亮度、自然采光条件等因素编制,并公布实施。
景观照明按照景观照明启闭方案启闭。景观照明启闭方案由市和区(县、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有重大活动等需要时,全市景观照明应当按照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要求统一启闭。
第二十一条照明设施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的,其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承担;其他照明设施的运行和维护费用,由照明设施的所有权人承担。所有权人与城市照明运行和维护专业单位或者其他管理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景观照明设施未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管理,但已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或者按照景观照明启闭方案启闭的,其运行和维护费用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比例给予补助。具体的补助标准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
第二十二条因公共管理、服务或者重要活动等确需在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接用城市照明设施电源,以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应当征得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
利用景观照明设施发布广告的,应当符合城市市容管理、广告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扩)建城市道路时,栽种的树木与路灯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三米。因树木自然生长遮挡路灯光源、可能影响照明设施安全运行,或者树枝距带电物体的安全距离小于一米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告知绿化主管部门,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影响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可以先行采取扶正、修剪、砍伐树木等措施,并在四十八小时内向绿化主管部门报告;砍伐树木或者采取措施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依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城市照明节能计划,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科学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控制城市景观照明的范围、亮度和能耗密度,并纳入节能降碳数字化应用场景。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互联网、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先进的技术,提高照明设施智慧管理上的水准,服务智慧城市建设。
第二十六条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管理监督考核制度,按时进行检查照明设施运行、照明效果、照明能耗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的要求建设景观照明设施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照明设施运行和维护责任人未按规定履行运行和维护职责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一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