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颁布之前,一般是认定为无效。但“时移则法易”。最近几年尤其是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企业间借贷甚至会出现愈演愈烈的势头。现实中企业间存在的巨大借贷需求,催生了一系列企业之间的间接借贷运作模式。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微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存在着周转、融资渠道不畅的发展瓶颈,企业通过民间借贷或者相互之间拆借资金成为融资的重要渠道。但为了规避企业之间资金拆借无效的规定,不少企业通过虚假交易、名义联营、企业高管以个人名义借贷等方式来进行民间融资,导致企业风险大幅度的增加,民间借贷市场秩序受到破坏。国家未解决上述企业融资的问题,特作出规定,只要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以自己的名义或者以本单位的名义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应该认定该借款行为有效。
答:对于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法院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起诉。
答:若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存在借贷事实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判决。
5、民间借贷法院受理后,得知借款人涉嫌有非法集资等犯罪行为的,该怎么处理?
答: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具体审理结果根据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为依据,若发现有关联性属于同一事实的,法院裁定驳回,若发现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答: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但是人民法院应该依据《担保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审理判决。即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7、出借人为了获得高额回报,故意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或者向别的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高额出借给借款人的行为,合同是否有效?
答: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合同是否有效完全取决于借款人当时借款时的主观心态,若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该借款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8、出借人明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赌博或者其他犯罪行为,他们之间签订的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答:民间叫这些出借人为放冲的人或者放高利贷的人。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该借款合同无效,参照《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9、眼下互联网金融及互联网+这些词比较火,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的借贷,P2P平台是否承担责任?
答:借贷双方通过p2p网贷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则不承担担保责任,如果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做担保,根据出借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判决p2p网贷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
10、司法实践中,当事人一方为了转移财产或者逃避债务往往会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来实现,那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
答:这样的一个问题,在该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的确不好认定。实践中认定虚假诉讼的案件也很少。但该司法解释第19条以列举的方式,给虚假诉讼做了一个认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以下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情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答:人民法院查明属于虚假的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担心被处罚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若发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若发现系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做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2、第三人在借据或者借条上签名,未明确是否是保证人,这样的一种情况下如何处理?
答:这种事情比较多,大多数发生在边缘农村,当事人各方均缺乏必要的法律常识。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该如何处理?
答: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这个举证责任应在于借款人。
14、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的,又该如何处理?
答: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制作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一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这个举证责任在于出借人。
15、当时人之间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为了担保履行,同时又签订一份买卖协议或者租赁协议,这样的一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协议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或者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能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16、当事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该利息是否应该予以支持?
答:这样的一个问题跟之前的司法解释一致,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17、约定的利息出借人提前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借据上仍然书写借款本金的数额,这样的一种情况,该如何处理?
答: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借款本金。
答:这次司法解释将利息分为三个档次。第一个档次合法有效的,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即月息2分),这种情况下,若借款人逾期,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个档次为:年利率在24%--36%之间。这属于自然债务利息,即借款人自愿偿还的,已偿还的部分,法院不做干涉。未履行的部分,出借人无权要求按此约定偿还利息。但可根据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第三个档次:超过年利率36%(即月息3分)此阶段利息,即使借款人已经实际履行的。出借人也可根据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借款人未履行的,出借人无权要求按此利率偿还,但可根据24%以下的利息予以支持。
19、利息到期后,又计入本金,重新以结算后的本金为基数,要求借款人归还本息的,这种情况下该怎么样处理,即利滚利?
答: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答: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一样的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司法解释第二项是对91年司法解释一个补充。
答: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出借人可以再一次进行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另外的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借人再以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二者具有独立性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22、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利息或者实际支付的利息高于合同约定的利息,这样的一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答: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意思是年利率36%是一条红线,任何人不得逾越。
答:这类问题实践中很常见,借款是说是购买原材料用于经营的,实际上归还其他出借人的借款或者用于装修等。这种情况下,借款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03条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答: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206条的规定,随时要求出借人偿还借款,但需给借款人一个合理的期限。这个合理的期限法律没明确规定。
答:因合同纠纷引起的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实践中一般都约定有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大多数人为了保险起见,均去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答:这样的一种情况分两种处理,第一、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第二、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这时候一般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答: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数额标的大,还需要出示银行转款凭证)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推定原理,谁持有原件谁就是债权人)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9、出借人持有相关借贷凭证向法院起诉,被告辩称之间的纠纷并非民间借贷,而是其他纠纷引起的?这种情况下该如何处理?
答: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除外。
30、原告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或者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消费,要求确认之间的借贷行为,该如何处理?
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或者原告证明被告持有原告的信用卡进行消费,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或者消费是原告其他行为引起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对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举证不了,法院不易认定属于民间借贷行为。
(声明:该内容是洛阳律师白德营整理、并编写,转载者请声明出处,否则追究有关人员的侵权责任)
白德营律师,男,汉族,1984年7月出生,河南洛阳人。2008年毕业于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年执业于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现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保险金融部主任。
目前是洛阳市“六五”青少年普法讲师团成员,洛阳电视台法制频道《律师答疑》特邀维权律师,《洛阳晚报百姓一线通》特约法律顾问、《洛阳晚报律师帮帮团成员》、《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特聘律师志愿者、《中国高端私人律师俱乐部高级成员》、《全球移民律师协会高级成员》、《中国律师商学院总裁律师》、《律师诊所的创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具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办案实践经验,曾发表论文10余篇。经典案例曾被洛阳晚报、洛阳电视台等多家媒体报道。
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是我做律师的“中国梦”。作为律师我们势必要与企业家互生共赢,持续发展、同舟共济,这是我们的执业理念。
史双洋律师办案心得:擅长用“诉讼成本理论”帮当事人分析解决纠纷的首要途径。让每一个人都能请的起律师,都能用得起律师,让每一个受害人都可以感觉到司法的公平、公正,是我做律师的的“中国梦”。